易XX与X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晋05民终1870号

判决日期: 2023-12-29
当事人:易XX, XXX公司
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二审
省份:山西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公司,住所地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易XX因与被上诉人X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上诉人易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等共计181765.2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未支持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部分无法律依据。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职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7971.21元,但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故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差额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X公司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原告易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46367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22年6月29日派遣原告到金成矿建松峪煤矿项目部工作,工种为安装工。2022年8月15日,原告在二采区运输巷进行清渣作业时受伤,被送至沁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茎突骨折,并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陪护,未支付陪护费,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22年12月13日,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3年1月4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2)晋市工伤停【城】第A217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自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3月14日;2023年4月10日,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西省晋城市劳鉴2023年0651号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440元,附言“代发金成7月井下班中餐”,同日向原告支付5480元,附言“代发金成7月井下工资”;2022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502.42元,附言“金成井下8月工资”,同日向原告支付520元,附言“金成井下8月班中餐”;202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440元,附言“代发金成地面11月工资”;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80元,附言“代发金成12月地面工资”;202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80元,附言“代发金成地面1月工资”。再查明,原告于2022年7月在被告公司参加工伤保险,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缴费基数为3548元,2023年1月至2023年6月缴费基数为386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的支付主体。参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又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需要被告协助方可办理,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二十四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派人陪护。用人单位不派人陪护的,需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并按照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的数额。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参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为准,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明确原告的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存在差额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以“班中餐”的名义向原告发放餐补津贴,属于原告因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应当属于原告工资范畴。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40元+5480元+9502.42元+520元)÷2=7971.21元。3、关于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863元×6个月+3548元×6个月)÷12个月=3705.5元,原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705.5元×6个月=22233元。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7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原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971.21元×7个月=55798.4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440元+3480元+3480元=174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5798.47元-17400元=38398.47元,又因被告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以仲裁裁决的38398.5元计算。5、关于原告应获得的陪护费。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陪护,应当按照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即2021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陪护费。2021年山西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914元,故原告应获得的陪护费为5914元/月÷30天×3天=591.4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398.5元元、陪护费591.4元,共计6216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易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398.5元、陪护费591.4元,共计62167.9元。二、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易XX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驳回原告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目前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陪护费是否正确。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时,是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上诉人的工资数额申报的工伤保险,但上诉人的月均实发工资为7971.21元。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职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依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职工缴费基数造成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而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上诉人主张以本人实发工资为标准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其补差诉求的实现,仍应以先确定正确的月缴费基数为前提。另依据该《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以及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的规定可知,核定月缴费基数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职权范围,上诉人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实发工资数额先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正确的月缴费基数,然后再向用人单位提起有关补差的民事诉讼。因此其现在主张尚欠缺关键证据,一审依据目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计算各项工伤保险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晋

审判员毕东

审判员王灵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毋阿青

书记员司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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