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书浩与郑州市二七区皮皮大熊餐饮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03民初18562号
当事人:马书浩, 郑州市二七区皮皮大熊餐饮店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河南省
原告:马书浩,男,200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法定监护人:王桂娥,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河南省郟县,原告系母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校伟,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腾龙,河南泰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皮皮大熊餐饮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街道郑大市场南街5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3MA9NQKHH8H。
经营者:熊振。
诉讼记录
原告马书浩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皮皮大熊餐饮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校伟、连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皮皮大熊餐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马书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6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书浩系被告员工,于2023年8月23日入职,工作到10月15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10月15日当天,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经营者熊振关店通知,原告被非法辞退。随后,原告多次联络被告经营者熊振索要工作期间工资,熊振多次承诺支付,又多次毁约,之后更是拒不承认欠款事实,使原告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皮皮大熊餐饮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于2023年10月15日离职。202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皮皮大熊餐饮店经营者熊振向原告微信转账100元,余款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2023年10月24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已满十六周岁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马书浩到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皮皮大熊餐饮店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马书浩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如下:9月份工资为3384.62元,自2023年9月23日至2023年10月15日双倍工资为7076.92元,以上合计为10461.54元。扣除熊振向原告微信转账的1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0361.54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皮皮大熊餐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书浩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皮皮大熊餐饮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皮皮大熊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书浩各项工资共计10361.54元;
三、驳回原告马书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皮皮大熊餐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彦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昕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