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郑某某、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湘0821民初2708号

判决日期: 2023-12-29
当事人:高某某, 郑某某, 宋某某
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湖南省

原告:高某某,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

被告:郑某某,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

被告:宋某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石门县。


诉讼记录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工资10495元和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某某于2021年9月份邀请原告到被告的慈利县苗市镇境内铁矿选矿搬迁工作,被告宋某某于2023年1月19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10495元,被告郑某某也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高某某不是被告郑某某邀请来做事的,郑某某和宋某某是合伙关系,但两人是分开做事的,原告确实在郑某某和宋某某合伙的锰矿工地做过事,但原告是否在慈利参与拆设备被告郑某某不清楚。对于欠高某某10495元的工资具体是宋某某计算得出的,也是宋某某负责的,被告不清楚。欠高某某的工资应当由宋某某收到后支付给高某某。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2022年11月1日宋某某写的证明、2023年1月19日宋某某写的欠条、2023年7月14日郑某某写的说明各一份等证据,诉讼相对方没有异议或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或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郑某某提交管勇与郑东于2022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管勇的出资中包括其接续三江锰矿选厂前该厂所欠工人工资9万元,原告应得的工资应由管勇完成出资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表示对这份合伙协议书不清楚,三江锰矿选厂转没转和怎么转的原告都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郑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应由管勇支付原告的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21年9月,原告高某某在被告宋某某邀请下前往慈利县苗市镇保安村铁矿选矿厂从事选矿机械拆迁并运送到广西三江县锰矿选矿厂工地进行安装等工作。工作完成后,经核算,原告应得工资10495元。2022年11月1日,被告宋某某作为经手人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某某2021年9月和10月的应得工资共计为10495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宋某某经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郑某某在欠条上亦签字),载明:“今欠到高某某工资款壹万零肆佰玖拾伍元整。2023.7.30前付清(三江锰矿)经手人宋某某2023.1.19郑某某”。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为被告郑某某管理的工地提供设备搬迁、安装等劳务,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给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的约定给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诉讼双方对被拖欠的应付工资数额1049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付款责任承担主体,被告郑某某主张原告提供劳务的案涉工地系被告郑某某与宋某某合伙(作)承接经营,用工工资发放等事宜由被告宋某某负责,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上也仅载明宋某某是经手人,同时,被告郑某某也未否认其是案涉工地用工主体人的事实,因此,本案涉及的原告工资应由被告郑某某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支付案涉工资款后,如今后确有证据能证明其与被告宋某某是合伙(作)关系,拖欠原告的工资属于合伙债务,则被告郑某某可以与宋某某就合伙(作)债务进行结算后要求被告宋某某依合伙(作)协议约定承担合伙(作)债务。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其支付交通费500元,既未提供证据佐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工资款1049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7元,减半收取37.4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黎斌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朱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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