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少云与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10249号
当事人:屈少云,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审判类型:一审
省份:浙江省
原告:屈少云,男,1975年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利,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江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4523698W。
法定代表人:叶有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贤,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楠,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屈少云与被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利、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案情
原告屈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2717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5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59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8732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992.62元、住院护理费6156元、出院后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1-5项诉讼请求合计446499.6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6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00499.6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泵车驾驶员。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为底薪1万元,加班另算,4500立方以上另加0.9元/立方米。工资每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22年3月2日10时37分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到宁波钟公庙堰村工地工作时,在泵车上加完润泵剂下来过程中,不慎滑落导致腰椎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复查,并遵医嘱病休,2023年3月8日,原告到宁波市中医院住院5天,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原告遵医嘱病休。原告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未发放任何停工留薪期工资。2022年4月25日,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4月26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八级。2023年5月23日,因被告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现不服仲裁裁决,故成诉。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应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原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280元,虽然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用46000元,但不代表被告愿意承担不予报销部分,该费用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当根据具体发票核算。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屈少云于2021年5月28日进入被告中海公司处,从事泵车驾驶员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加班工资构成,当月工资于次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一般情况下每周休息一天,每月工作26天至28天。
2022年3月2日,原告在泵车上加完润泵剂下来过程中,不慎滑落导致腰椎受伤,2022年4月25日,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23年4月26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作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的鉴定结论。原告因工伤事故于2022年3月2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间住院治疗22天,后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于2023年3月8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间住院治疗5天,两次住院均有宁波市中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因病情需要需陪护一名,由家属陪护。原告治疗休息期间,有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13份:2022年3月24日宁波市中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2022年4月20日宁波市中医院建议“休息一月”,2022年5月27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2022年6月29日宁波市中医院建议“休息一月”,2022年7月29日桑植县人民医院建议“继续休养一月”,2022年8月29日桑植县人民医院建议“继续休养一月”,2022年9月29日桑植县人民医院建议“继续休养一月”,2022年10月28日桑植县人民医院建议“继续休养一月”,2023年3月13日宁波市中医院建议“补休息一月(2022.11.28-2022.12.28)”,2023年5月22日宁波市中医院建议“休息一月(补2022.12.28-2023.1.28)”,2023年5月22日宁波市中医院建议“休息一月(补2023.1.28-2023.2.28)”,2023年2月28日桑植县人民医院建议“继续休养一月”,2023年3月13日宁波市中医院建议“休息一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曾垫付医疗费46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原因,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5月23日解除。
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实发工资金额如下:9253.21元(2021年6月)、11882.31元(2021年7月)、10716.38元(2021年8月)、11190.91元(2021年9月)、9845.04元(2021年10月)、13952.97元(2021年11月)、11301.28元(2021年12月)、10835.21元(2022年1月)、9333.09元(2022年2月),该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415元/月。
另查,2021年度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为7436.67元/月,原告曾因此案申请劳动仲裁,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3)112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证明、门诊病例、疾病诊断意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浙甬海曙劳人仲案(2023)1122号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劳动义务时受伤且经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在原告受伤前,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涉及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应当由基金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本人,加之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工伤基金支付医疗费(“二目录一标准”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辅助器具(国家规定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向工伤保险基金结算理赔后,因工伤保险缴费不足存在差额部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但本案中,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个月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时间,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标准,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主张按照每月2280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其中“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因原告每月工作26天以上,工资由基本工资、提成和加班工资构成,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每月具体工资发放区分提成、加班等情况,故本院按照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情况下实发工资的70%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7937元/月,经核算,停工留薪期数额为95244元。
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因公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期间由家属陪护护理,同时宁波市中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亦载明每日需要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6156元,并未超过法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因劳动能力鉴定书并未对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情况予以明确,其中也载明原告伤后系“无生活自理障碍”,故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只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按照7个月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有据,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参照2021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7436.67元核算确认数额为52056.69元。
关于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6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已经对医疗费进行垫付,说明被告自愿承担超出社保基金报销范围的医疗费,但被告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工伤医疗费超出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费用原则上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超出目录范围的费用经用人单位同意或者认可的除外。虽被告在工伤基金审核报销之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000元,但并无法据此推断出被告自愿承担该笔费用的结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异议,原告也未提供任何由单位出具的证明表示被告认可承担超出医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故不属于医疗费报销范围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笔46000元本院将在总数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经本院核算,原告因伤前往医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为146元,超出部分,缺乏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屈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待遇结算;
二、被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少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56.69元;
三、被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少云停工留薪期工资95244元;
四、被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少云住院护理费6156元;
五、被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屈少云交通费146元;
六、驳回原告屈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至五项合计153602.69元,扣除被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000元,被告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屈少云工伤保险待遇10760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施益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汝钦
代书记员罗敏